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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一中对面院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54岁。

委托代人王高歌,男,28岁。

原告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电力公司)与被告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锋,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电力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松散的劳务关系。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64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64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依法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月工资2400元,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无故开除了被告。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被告被原告解聘。2012年2月,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中,被告陈述,被告在其公司工作一年零八个月期间,没有创造任何业绩,被告的离开属正常解聘。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大华电力公司支付孙某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64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电话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

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被告的每月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原支付的每月200元电话费亦应属被告享有的补助,故被告每月工资收入应为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共计26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大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某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共计26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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