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系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96年高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原开封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所有的7间房屋,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宅基地长26.5米、宽27米、东临村委、西某、南临路、北临学校。1997年被告李某使用西某的两间房做粮油生意,后又转让给其弟李某使用。一个月前被告李某未经原告高某允许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并声称所涉两间是自己的财产,在其使用房屋的十四年间不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李某腾退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李某支付租金x元。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从村委购买的房屋,原告高某不应起诉被告李某,原告高某应起诉村委,被告李某不认可原告高某购买7间房屋的事实,认可原告购买5间房屋,对此村委有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4日高某向村委交款x元,用于购买村委平房。1996年7月12日高某办理开封县X村宅基地使用证书,该证书载明中长26.5米、宽27米、东临村委、西某、南临路、北临学校。高某诉称购买房屋为7间,村委出具证明显示截止1998年3月27日清查财产时,村委大门以西某7间平房,卖过5间,剩余2间。1998年3月28日被告李某向村委交款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998年3月28日向村委交纳购房款居住使用房屋至今,是一种合理使用状态,并非对原告高某的一种恶意侵权。即便如原告高某所称系购买7间平房,而村委又将其中2间房屋卖于被告李某,属一房两卖,在这种情况下,村委属侵权人,被告李某不是适格主体,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李某腾退房屋恢复原状、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李某腾退房屋、恢复原状,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董合义
人民陪审员王建富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