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环,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规办副主任。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与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控股公司)、被某诉人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与万基控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环、上诉人万基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某诉人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侯某和附近群众数十人在铁门镇姬家门垃圾场捡拾废品。当日下午四时左右,万基控股公司下属单位司机吕某驾驶X号解放牌工程车运送一铝铸造车间建筑垃圾往该垃圾场倾倒,在场捡拾废品的人群遂纷纷跑向X号车旁边争捡废铝废铁等废料。当吕某将车斗提升过程中,正在距车后边两米左右捡拾废品的原告侯某被某上落下的水泥废渣砸伤头部及身体等处,遂即被某往新安县中医院救治,吕某支付抢救费673元,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同日转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某、胸椎及肋骨多发骨折等,于7月l1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x.02元,另支出其它检查费用330元,吕某支付治疗费4220元,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并进行陪护。2010年9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侯某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侯某长子杨俊轻X年X月X日生,次子杨俊宝X年X月X日出生,三子杨飞龙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人庭审陈某证明,吕某在车辆倾卸垃圾时,曾向捡废品的群众作出过安全提醒,说过“等卸完后再捡”之类的话。事故发生后经吕某共支付医疗费48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在被某吕某倾倒车上垃圾时,应该预见到接近车辆会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而忽视司机安全提醒,仍然跑到车旁抢捡垃圾,以致被某上掉下的水泥块砸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某万基公司司机虽然进行了口头安全提醒,但未在垃圾倾倒场所设置安全标志及设置有效防护某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吕某驾车操作系职务行为,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本院核定原告以下损失数据:医疗费x.02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陪护某1510.4元,出院后陪护某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196元。被某养人生活费7624元,共计x.72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某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等项损失x.54元(经吕某代公司偿付部分可在执行时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800元,被某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侯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比例不公,被某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被某诉人万基公司在姬家门工地倾倒建筑垃圾,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防护某施,随意倾倒垃圾;被某诉人吕某在周围有人的情况下,就倒垃圾,致使垃圾从车上飞出砸伤上诉人,二被某诉人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进行民事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却在赔偿比例上,明显偏袒被某诉人,仅判决万基公司承担20%的赔偿比例。该赔偿数额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某诉人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侯某年纪轻轻,被某某诉人车上的水泥块砸成重伤,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其伤情被某定为八级伤残,造成了终身残疾,致使三个年幼的子女无人照看,年迈的公婆无人赡养,该事故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某诉人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某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某诉人承担。
万基控股公司辩称:侯某是私自到我公司的专用场所捡拾垃圾,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河科大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是在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的。综上,上诉人侯某由于利益的趋使,不顾劝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倒垃圾会造成伤害,后果应由其自负。
吕某辩称:我方首先同意万基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侯某造成的伤害,应当自负。
万基控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某诉人侯某受到的损害是因自已的故意所造成,同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侯某强行到上诉人所有的专用场所哄抢废品,拒不听上诉人万基控股公司司机的多次警示劝阻,故意靠近车辆,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侯某明知接近正在倾倒垃圾的车辆会造成伤害,仍然跑到车旁哄抢废品,在挣抢过程中受伤,责任应该自负,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对侯某所受损害进行的主次责任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自已所有的专用垃圾场倾倒垃圾,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也不是法定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某诉人由于利益的驱使,不顾上诉人司机的警示劝阻,故意靠近车辆哄抢废品,造成受伤责任应自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驳回被某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某诉人承担。
侯某辩称:万基公司口头说这个场所是其专用场所,但没有提交该场地的租赁协议。万基公司在该案中有明显过错,场地中都是建筑垃圾,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给我方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
吕某述称:吕某受运输公司安排运输垃圾,捡垃圾的人不听我的劝阻,在运输车辆附近哄抢垃圾。出事后,吕某出于人道主义给了侯某5000元,侯某的受伤其实是由于被某人推倒受伤的,与吕某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责任划分问题,万基控股公司的工程车辆在事故发生的垃圾场内进行建筑垃圾倾倒作业,侯某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对上述作业的危险性应有充分预见,其不但进入该场地捡拾垃圾,而且在工程车辆倾倒垃圾时不予避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从避免事故发生的能力和可能性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万基控股公司及其司机吕某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合理,二审不予变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因加害方存在过错,所以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侯某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万基控股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对于万基控股公司对原审鉴定结论以及吕某对于事故发生原因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判令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清偿,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425元,上诉人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