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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寇某与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

原告寇某。

被告常某。

原告穆某、寇某与被告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寇某丽,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和寇某诉称:2010年原告在自己经营的移动门市,因办理退卡一事与被告及其母亲发生冲突。被告动手将原告的门市砸毁,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且使原告受伤住院。此事虽经新明楼派出所处理,但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玻璃桌120元、电脑主机3700元、饮某850元、地簧玻璃门、门框全套2000元、移动架带花瓶260元、凳子三个54元、垃圾桶30元、移动收费5286元、误工费5000元、工人工资800元、医疗费547.5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合计x.58元。

原告穆某和寇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九张照片的复印件和庭审后提交的照片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打砸原告门市的现场情况;

2、地簧玻璃门、门框全套的收款收据和饮某的收款收据各一支的复印件,庭审后提交的电脑主机、饮某、地簧玻璃门和门框全套的收款收据三支,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3、原告在北方医院的住院结算收据和诊断证明的复印件各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损的情况;

4、庭审后提交的新明楼派出所与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常某辩称:2010年4月8日下午,我与母亲去原告的移动营业门市缴费,因办卡发生纠纷,原告寇某乘我母亲不备,用木棍将我母亲打伤。我和我弟弟及朋友将我母亲送到榆林二院抢救,过了几小时,我从派出所回来,见到我母亲还昏迷不醒,而原告家里也没来人,所以我就去移动门市找人。我到门市后,里面的女人不但不找原告,还骂我,我一时气愤,才将门市的两扇玻璃打破,而铝合金门框完好无损。至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我并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加之我打玻璃是有原因的,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当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对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中的5张照片不认可,对三支收款收据不认可,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和第某组中只有复印件的证据,因不符合举证需提交原件的规定,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照片系原告事发后单方拍摄,既无被告方相关人员在场,也无公安民警等中立的组织、机关的人员在场,故照片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砸坏了原告门市内的玻璃门、一个移动架、一张玻璃桌、一台饮某、电话两部;原告提交的三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不能证明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新明楼派出所与被告的询问笔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穆某和寇某夫妇在榆阳区大坝头经营移动收费门市。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与其母亲在该门市办理移动业务时,双方发生争执,随即致被告母亲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在报警后,又赶到事发的移动收费门市,在一再要求但未见到原告的情况下,用买来的链锁将门市的玻璃门、一个移动架、一张玻璃桌、一台饮某、两部电话砸毁。在榆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寇某打伤被告母亲一案作出判决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发生冲突后,再次赶到事发现场对原告经营的门市进行了打砸,该行为是错误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财产受损的赔偿责任。被告母亲因冲突受伤,并不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合法理由,故被告所持应免责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关电脑主机的赔偿请求,因从其提交的两张照片中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电脑显示器还有图像显示,而在主机损坏后,显示器是不可能在有图像显示的,故对有关电脑主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冲突时被告与原告有肢体接触,故对原告身体受损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故对原告因财产受损而提出的有关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损毁了原告的有形财产,同时必然给原告造成了停业等间接损失。本案的损害数额双方未能确定,本院也不能查明,但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案情和日常某活经验,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常某赔偿原告穆某和寇某财产损失2500元。

二、驳回原告穆某和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穆某和寇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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