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X)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夷嵘,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4日下午,陈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毛某间的矛盾,纠集了被告人魏某和单某、李某、皮某、陈某、蔡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西瓜刀等凶器,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上海市贸易学校617寝室内,采用拳打脚踢和热水瓶、衣架砸等方式,将被害人毛某殴打致伤。同时,毛某和同寝室的胡某、陈某、朱某被强索手机各1部及人民币数十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毛某因外伤致双颞枕部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伴下塌移位,双眼钝挫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员陈某、单某、李某、皮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据保管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本院(2007)普刑初字第X号、第X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少刑初第X号、第X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魏某作案时年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出生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魏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从小随父母来沪上学,因小事与父母产生矛盾后弃学游荡于社会,与不良少年为友,在社会上逞王逞霸,随意殴打他人。庭审中,被告人魏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有一定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年幼心智尚不成熟,头脑比较简单,与父母思想沟通较少,加之其父管教方法粗暴,被告人魏某弃学后游荡于社会,更容易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加之其对是非的判断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遂在社会上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而走上犯罪道路。现经教育,被告人魏某当庭真诚表示了对犯罪的悔悟,希望被告人魏某在以后的生活中真正地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对社会有用之人,本院亦相信面对庄严的法庭,经过审判和教育,其定会幡然醒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魏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