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严某
被告沈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12时,被告严某无证驾驶属被告沈某所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沪XX)在本市X路X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严某负全责,故要求被告严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93.7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辆修理费65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沈某系肇事车(沪XX)车主,故被告严某与沈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严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是逆向行驶,且车上绑了很大一包东西,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撞到了被告严某,事后为了取回肇事车辆,所以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及鉴定费赔偿均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表示不同意,认为金额过高。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并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表示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往返住处与医院之间并未乘坐出租车,不产生交通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的车辆未损坏。
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均不同意,认为肇事车辆已于2006年即丢失了,其并不认识被告严某,亦未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严某使用,且与被告严某并无利害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某无法控制肇事车辆。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XX)系由被告严某无证驾驶,被告严某负全责;二、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以下简称利群医院)《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病人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单》、《医务证明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住院治疗33天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5个月、营养时限为1.5个月;三、利群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6张,计3339元,定额收据1张,计1元,利群医院财务科出具的2009年6月23日的门急诊收费项目清单1张(发票号码x),计400.50元,利群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3032.56元,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计420.7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四、上海龙图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单位停发其工资,形成误工费;五、上海龙图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配偶程桂英月工资为2000元,因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程桂英向单位请假在家照顾原告,单位停发其工资,形成护理费;六、出租车费发票44张,计2416元,公交车票38张,计76元,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张,计8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做司法鉴定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七、上海欧通电动车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发票1张,计65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维修费用;八、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计80元,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停车费;九、鉴定费收据1张,计1500元,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严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九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认为原告实际无工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的护理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未乘坐出租车,不产生相应的费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原告的车辆实际未损坏。
被告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系,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中部分发票与原告就诊时间无法对应,发票中有物流公司的发票,与就诊并无关联,公交车票中部分号码系连号。
被告严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沪XX)已于2006年3月丢失,且行驶证一并被窃,2006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进行报失。
原告对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案人是案外人“王洪明”,与被告沈某似乎并无关系,且被告沈某虽然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查证属实,且本案肇事车辆(沪XX)登记车主并未进行变更,故被告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严某对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认识被告沈某,肇事车辆(沪XX)系其于2006年3、4月间自一张姓的修车铺老板处购得,且当时有行驶证、发票、保单等合法凭证,当时为减少麻烦,故没有变更登记,亦未购买保险。
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下午13时45分在本院对被告沈某及案外人王洪明作谈话笔录,王洪明称其与被告沈某原系同事关系,2005年为了接送孩子上学方便,故向同事沈某借用了肇事车辆,在借用期间,肇事车辆被窃,后向住所地派出所报案。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2时,被告严某无证驾驶属被告沈某所有的轻便摩托车(沪XX)在本市X路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相撞,致原告陈某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继发感染等。上述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严某因无证驾驶,负全责。2009年9月2日,司鉴中心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编号为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继发感染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5个月,营养时限为1.5个月。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陈某于2009年11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属被告沈某登记所有,保险终止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2006年5月22日案外人王洪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报案称肇事车辆已于2006年3月被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沈某的当庭陈某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严某的当庭陈某等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上述强制保险,故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严某承担。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因无证驾驶,负全责,故被告严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虽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确系无证驾驶,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并结合在案证据,被告沈某虽作为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已于2006年5月22日将肇事车辆报失,因此被告沈某失去对肇事车辆的管理与控制,故被告沈某对肇事车辆在被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药费7193.70元的赔偿,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凭证审核确定其已支付的医药费共计7193.76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报告,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后,其确需治疗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6000元的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每月的误工损失,故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由本院参照本市用工的最低标准960元,至于时限,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定为3个月,计288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3000元的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客观反映护理人员每月的误工损失,故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计1.5个月,应为135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180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时限1.5个月,计9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2524元的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并继发感染等,为治疗需要,确系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至于具体金额,经本院审核其提供的相关凭证及就诊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的赔偿,因原告住院治疗33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其按照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车辆维修费65元的赔偿,被告严某虽称原告的车辆未损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停车费80元的赔偿,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因鉴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7193.70元;
二、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
三、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
四、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五、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
六、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
七、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5元;
八、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停车费人民币80元;
九、被告严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沈某对被告严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人民币114元,被告严某承担人民币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吴大成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