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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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置业)与上诉人韩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璞,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琛,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置业)与上诉人韩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兴东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王继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璞、彭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兴东置业、韩某就购房一事签订某15份认购协议,并于当日签订《兴东.龙腾盛世预售协议》两份,第一份协议约定:韩某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认购兴东置业开发的兴东.龙腾盛世项目共计1119.1平方米(预测)的14间商铺,总价款为(略)元;在协议签订某日,韩某支付认购定金x元,该定金不计息,待签订某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即转为所购商品房房款的一部分;2009年3月31日韩某与兴东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付清银行规定的首付款,并携带《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据、身份证和户口本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某十日内,到兴东置业指定的银行办理余额的按揭贷款手续;韩某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携带预售协议、定金收据、身份证到兴东.龙腾盛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双方已确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首期应付款项,韩某如逾期未到上述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不按期支付首期应付款项的,视为韩某违约,韩某所付定金30万元不予退还,同时兴东置业有权将上述商品房另行出售,若兴东置业在预售协议签订某将此房另行出售导致韩某不能购买房产的,则视为兴东置业违约,兴东置业应双倍退还韩某所付定金;兴东置业、韩某任何一方发出的通知,应以中文的书面文字为准,通知日期以发出的邮戳日为准,收件地址以该协议所列的地址为准,若一方地址发生变更的,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该协议一方向某方发出的任何书面函件,下列情况视为已送达:该通知已交付对方的,该通知以邮寄的方式发出后7天的,以传真、电话或者其他类似方法通知后对方以适当的形式确认的;韩某协议中载明的地址为河南省(略),电话为(略);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兴东置业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协议最后,双方以手写的方式约定:“双方协议于2009年元月X号前支付房款30%,(略)元整(含大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房款20%,(略)元整”。

第二分预售协议约定:韩某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以银行按揭的方式瑞认购兴东置业开发的兴东.龙腾盛世项目X号楼独单元附X号274.76平方米(预测)商铺,总价款为(略)元,协议签订某日韩某向某东置业支付定金x元,该定金不计息,待签订某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即转为所购商品房房款的一部分;2009年3月31日韩某与兴东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付清银行规定的首付款,并携带《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据、身份证和户口本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某十日内,到兴东置业指定的银行办理余额的按揭贷款手续;韩某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携带预售协议、定金收据、身份证到兴东.龙腾盛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双方已确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首期应付款项,韩某如逾期未到上述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不按期支付首期应付款项的,视为韩某违约,韩某所付定金x元不予退还,同时兴东置业有权将上述商品房另行出售,若兴东置业在预售协议签订某将此房另行出售导致韩某不能购买房产的,则视为兴东置业违约,兴东置业应双倍退还韩某所付定金;兴东置业、韩某任何一方发出的通知,应以中文的书面文字为准,通知日期以发出的邮戳日为准,收件地址以该协议所列的地址为准,若一方地址发生变更的,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该协议一方向某方发出的任何书面函件,下列情况视为已送达:该通知已交付对方的,该通知以邮寄的方式发出后7天的,以传真、电话或者其他类似方法通知后对方以适当的形式确认的;韩某协议中载明的地址为河南省(略),电话为(略);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兴东置业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协议最后,双方以手写的方式约定:“双方协议于2009年元月X号前支付房款30%,x元整(含定金),于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房款20%,x元整”。

两份协议签订某,韩某按照约定于2009年1月11日付清了两份预售协议约定的定金x元,并按照约定于2009年1月18日支付房款(略)元,于2009年3月26日支付房款(略)元,于2009年5月6日支付房款x元,共计(略)元。但双方未签订某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兴东置业于2009年6月4日以韩某违约为由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达方式和韩某在协议上留的通讯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韩某5日内及时付清银行规定的首付款及代缴费用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兴东置业将不再为韩某保留其认购的商铺,并将商铺另行出售。兴东置业又于2009年7月13日以同样地方式书面通知韩某上述房屋兴东置业将另行出售,并称考虑到韩某并非恶意拖延,而是房款支付及按揭手续无法完备而造成的违约,故同意韩某在该通知发出10个工作日内,来兴东置业办理退款手续。邮局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显示,兴东置业2009年6月4日发出的书面通知,于2009年6月5日由他人代收。2009年7月13日发出的通知,于2009年7月24日也由他人代收。2009年8月10日,韩某到龙腾盛世项目售楼中心与兴东置业交涉时,兴东置业的负责销售的经理郑信彦在谈话中明确告诉韩某该15套房子兴东置业已经卖给了别人,并在2009年7月16日或者17日给第三方买房人开具了发票。双方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郑州市X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发票号码为(略)、(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涉案房产中位于X号楼X层X号274.76平方米的商铺和X号楼X层东X号商铺,兴东置业已于2009年7月从16日收取了他人的预售定金共计300万元。

另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15套商铺,兴东置业于2009年12月22日与范大海签订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通过郑州市房管局联机备案系统进行了登记备案。兴东置业于2009年12月30日将15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15份发票提交法院,买卖合同及发票显示范大海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清了全部价款,此次兴东置业与范大海之间的交易房价,比与韩某所签订某合同房价高出160余万元。

对韩某请求的利息x元,兴东置业称对韩某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韩某主张的两笔借款180万元本身就不真实,并且韩某借条中与出借人约定的利息远远超出了法定的限额,兴东置业对此无法预见,不应由自己公司承担。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韩某在庭审结束后于2009年12月30日申请范大海作为本案反诉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韩某的该项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2009年12月24日,韩某申请对涉案的15套房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于申请当日做出裁定并立即执行,郑州市房管局电脑显示该15套争议的房屋兴东置业于2009年12月22日与一个叫“范大海”的人签订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大海购得了争议的房产,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在房管局联机备案电脑系统上进行了登记备案,电脑显示该房产的权利人为“范大海”,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房管局法规处协助执行的人员当场在电脑上进行操作,查封系统无法对该15套房产进行限制。2010年1月14日,韩某再次向某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保全兴东置业价值83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裁定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兴东置业提交的《兴东.龙腾盛世预售协议》两份、中国邮政快递国内快递邮件回执单复印件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五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十五份,韩某提交的《兴东.龙腾盛世上铺认购协议》十八份、《兴东.龙腾盛世预售协议》两份、兴东置业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十一份、郑州市X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韩某与兴东置业郑信彦经理谈话录音一份,法院2009年12月30日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3月10日质证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兴东置业提交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2006年12月18日签署的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银行是兴东置业为购房客户选择的提供银行贷款的银行。韩某质证称该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相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并不显示该银行要求的首付款比例为60%。兴东置业庭后提交工行郑州未来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某售协议后,银行对韩某应付首付款的比例认定为不低于总房款的60%。韩某质证称银行出具的该份证据并没有指明所谓的客户就是韩某,双方签订某商品房预售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办理按揭的银行就是该行,故对其没有约束力。

韩某庭后提交盖有兴东置业印章的应付款清单一份,并称该份证据是兴东置业售楼部工作人员2009年3月出具的,证明兴东置业对首付款比例是按总房款的50%计算的,而不是兴东置业诉状中所说的60%,韩某也一直将首付款的比例理解为总房款的50%,这与预售协议中最后的手写条款相互印证。兴东置业质证称无法确认该分证据的真实性,该分证据本身并不显示出具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系在预售协议签订某出具的,既使该份证据的内容属实,也仅是指导性意见,对于首付款的比例,应当以预售协议中的约定为准,由银行规定。

韩某申请证人魏某窕出庭作证,证明韩某买房时曾向某花窕高息借钱,韩某2009年3月26日交付100万元房款后,曾要求签订某式合同,但兴东置业又要求交付60%房款才签正式合同,韩某有异议才未将另60万元房款在当天交付兴东置业的,韩某2009年5月6日支付房款60万元并非拖延支付或者不签合同;韩某曾于魏某窕一起到银行咨询购房贷款事宜。兴东置业质证称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韩某庭审时提交证人黄霞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韩某此次购房曾向某人高息借款,承担了高额利息。兴东置业质证称证人黄霞未出庭作证,故对黄霞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质证,韩某提交的两份借据复印件恰恰证明韩某本身没有能力买下这15套商铺,银行对商业用房的贷款首付款的要求较高,韩某不能满足条件,所以才未付清剩余10%的房款,一直未与兴东置业签订某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兴东置业与韩某签订某两份《兴东•龙腾盛世预售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认购、订某、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兴东置业、韩某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某两份《兴东•龙腾盛世预售协议》约定了当事人名称和住所、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两份《兴东•龙腾盛世预售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时兴东置业主张韩某应支付的银行规定的首付款比例应为总房款的60%以上,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但该情况说明中所称的客户并未直接指明就是韩某,并且该银行也未对客户的贷款资料进行审查,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联系,不予采信。经审查,兴东置业及韩某双方提交的两份《兴东•龙腾盛世预售协议》最后手写条款部分的约定均显示韩某应支付的房款比例应为总房款的50%。二份预售协议对银行规定的首付款比例约定不明,且该约定与两份预售协议最后手写条款载明的韩某应付款比例应为总房款50%的约定相矛盾,兴东置业亦未能证明二份预售协议中银行规定的首付款比例即为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原审法院认定韩某应付房款的比例应为总房款的50%。兴东置业诉称,经韩某申请,兴东置业同意韩某暂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虽被告韩某于2009年5月6日支付x元房款时超过了预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但兴东置业已经认可其同意韩某暂缓付款,兴东置业作为房屋出卖人,其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韩某支付的购房款,应视为韩某迟延付款经过兴东置业的同意,可以认定兴东置业、韩某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庭审查明被告(韩某)韩某共计向某东置支付购房款(略)元,已达到总房款的50.53%,可以认定韩某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兴东置业于2009年6月4日以韩某违约为由按照双方在预售协议中约定的送达方式和韩某在预售协议上留的通讯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韩某5日内缴清全部首付款及代缴费用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x;,否则兴东置业将不再为韩某保留其认购的商铺,并将商铺另行出售,后兴东置业又于2009年7月13日以同样的方式书面通知韩某上述房屋兴东置业将另行出售,并同意韩某在该通知发出10个工作日内,来兴东置业办理退款手续,二份邮件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09年7月24日由他人代收。原审法院认为,兴东置业按预售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和韩某在预售协议上留的通讯地址向某寄送邮件,虽邮件均由他人代收,可以认定为二份邮件均已送达给韩某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韩某已经履行了预售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兴东置业的上述通知解除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发生纠纷后,韩某到龙腾盛世项目售楼中心与原告(兴东置业)公司交涉时,兴东置业负责销售的经理郑信彦在谈话中明确告诉韩某该15套房子兴东置业已经卖给了别人,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也显示涉案的15套房产中位于X号楼X层X号274.76平方米的商铺和X号楼X层东X号商铺,兴东置业已于2009年7月16日收取了他人的预售定金共计(略)元。在法定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兴东置业将涉案的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某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规定的情形,故兴东置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对此兴东置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9年12月22日,兴东置业与范大海签订某15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并同时通过郑州市房管局联机备案系统进行了登记备案,买卖合同及发票显示范大海付清了全部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公示作用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庭审中,兴东置业称范大海已取得了15套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x;,韩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涉案房屋已兴东置业卖于他人,故在诉讼中,韩某对其反诉请求进行了变更,放弃了要求兴东置业继续履行《兴东.龙腾盛世预售协议》、要求签订某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兴东置业交付房屋的反诉请求。综上,兴东置业向某某交付房屋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兴东置业、韩某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某两份《兴东•龙腾盛世预售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兴东置业在法定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将涉案的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兴东置业、韩某双方签订某二份预售协议最终未能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于兴东置业。兴东置业主张不予退还韩某x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某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韩某可以请求兴东置业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兴东置业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010年4月30日,韩某向某院申请先予执行(略)元,法院依法制作了(2009)开民初字第1935-X号民事裁书,裁定兴东置业于收到裁定书后三日内向某某返还购房款(略)元,后韩某收到先予执行款(略)元。韩某共计向某东置业支付购房款(略)元,综上,扣除韩某已经收到的(略)元先予执行款后,兴东置业应返还购房款x元。韩某要求兴东置业支付利息x元(暂计至庭审之日),庭审后,韩某向某审法院提供了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审法院认为,韩某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以(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6日计算至2010年6月4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韩某要求兴东置业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略)元,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对兴东置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韩某要求兴东置业赔偿其支付的担保费用x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对其该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二00九年一月十一日兴东置业与韩某签订某两份《兴东•龙腾盛世预售协议&x;;二、驳回兴东置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兴东置业返还韩某已付购房款五十三万八千零四十四元及利息(以三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九年五月六日起计算至二0-0年六月四日止;以五十三万八千零四十四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九年五月六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兴东置业赔偿韩某八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九百六十九元,由兴东置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及两次诉讼保全费一万元,共计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二元,由韩某负担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三元,由兴东置业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九十九元。

宣判后,兴东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上诉称:韩某既没能及时缴纳60%的首付款,也没有向某东置业提供任何一家银行承诺在其缴付50%的首付款后提供按揭贷款的证明。韩某已构成违约,兴东置业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韩某所付的定金50万元不应退还。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韩某5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驳回韩某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兴东置业的合法权益。

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兴东置业赔偿韩某己付购房款一倍的损(略)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仅8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不顾某某合法权益属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某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己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兴东置业"一房二卖"构成违约,继而又认定应当依照上述《解释》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又认定韩某己经向某东置业支付了(略)元的购房款,可原判决却"酌定"兴东置业赔偿责任仅仅为80万元,无端地减少了兴东置业31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上述《解释》第八条中,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买受人对出卖人赔偿损失的请求额的最高限额,一方的权利即是相对方的义务。该条规定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可以在已付房款一倍以下"酌定损失"的自由裁量权,原审判决中认定兴东置业违约事实成立,只要不超过一倍,法院均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定韩某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却公然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酌定"损失数额,是枉法裁判、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解释》规定,赔偿损失和出卖人另行赔偿己付房款一倍的损失是并用的,即买受人除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含可得利益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另行赔偿己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这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恶意违约方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体现。惩罚性赔偿不以购房人实际损失数额为限,现该房价己经上涨至每平方三万多元,而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根本未体现出对违约方的惩罚。在本案中,兴东置业"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赚取了160多万元的不法利益,而原审判决却只认定兴东置业赔偿80万元的损失,使得背信弃义的违约一方不仅没有受到惩罚,还能从违约行为中获得高额利润,岂不是助长、鼓励开发商违约!自2009年9月至今,韩某已经走过了近两年的诉讼之路,支出了十多万元的诉讼费时、求助亲友向某院提供了一千多万元的财产担保、向某、省、市十多个部门上访反映,其间辛酸,难以言语表达。古人曰"法不阿贵,律不欺民"。接到一审判决,韩某悲愤难平。就本案而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明确。经过三次审理,原审法院对兴东置业违约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均予以确认,但却背离法律的明文规定,枉法减少赔偿数额。但韩某仍保留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希望,坚信二审法院会依法公正裁判。"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大于十次犯罪。犯罪仅污染了水,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污染了水源。"原审法院的不公裁判,其恶果不但害及韩某的合法权益,更错误引导了原本缺乏规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韩某将用尽一切救济手段,不惜以生命为代价,来捍卫法律的公正和作为购房者的尊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状况解除纠纷双方的买卖合同并判令兴东置业赔偿韩某8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妥之处。兴东置业、韩某的上诉请求均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已交上诉费x元由郑州兴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韩某已交上诉费x元由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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