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西太康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西太康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勇,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总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西太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民生证券委托代理人张勇、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客户,其在原告处开立资金帐户为(略)。被告认可曾在原告处交易过程某有透支行为,透支情况同原告清单显示,透支至1999年8月25日,之后未有交易行为。但被告主张股票帐户透支是无效民事行为,透支行为有原告主、客观上积极主动参与。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对被告账户内余额进行了冲帐,被告则主张原告此举系擅自处分被告帐户内的股票应就其损失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开户交易,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的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被告透支进行股票交易,该透支交易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原、被告双方对因此行为而取得的财产互负返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透支款x元,其所提供交易清单系系统自动生成,其数据永久保存,如同银行账户往来款项记录,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处分其帐户内股票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未就此提出具体请求,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可另行行使其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西太康路证券营业部透支款x元。案件受理费6770元和保全费2343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民生证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诉的透支及交易事实不清。一审中,程某对民生证券清单显示的真实性始终否认、质疑,未曾给予认可。有证据显示民生证券非法卖出程某上海深圳股票账户内的股票的的真实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卖出上海股票大商股份(x)10股,卖出均价9.32元;2004年4月19日卖出上海股票青岛海尔(x)x股,卖出均价9.9元;2004年4月22日卖出深圳股票招商地产(原名招Xx)3682股,卖出均价12.1元,三笔卖出合计卖出金额43万余元,这三笔交易民生证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记录,但上海深圳登记结算公司已与民生证券公司进行结算,这笔本应划归程某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却不翼而飞。2004年4月22日之后程某深圳上海股票账户内再无一股股票和任何交易至今,2005年12月30日突然天外飞来一笔资金计x.59元,与43万余元相差15万余元,同时程某的账户余额也变成了一x.96元,那是由-x.55+x.59=-x.96元生成。证据详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投资持有人程某记名证券变更记录、变更报表清单》。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提供交易清单系系统自动生成,其数据永久保存,如同银行账户往来款项记录”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投资持有人程某记名证券变更记录、变更报表清单》显示存在多处矛盾和抵触,民生证券提供的是程某资金账户的交易流水账,该记录中有多处违背常识的地方,如1994年3月7日发生的一笔前台收费为正的2元,余额增加2元,意味着被告收取证券公司2元柜台费,是明显记错帐,1998年12月29日多笔交易账目1998年12月30日交易账目不平,以及多个日期,如1998.8.x.9.x.2.x.6.x.1.x.6.x.8.x.11.x.4.14等当日内显示资金余额为O等,显然是人工做账的情况,并且证据人工制作痕迹明显,绝非自动生成。民生证券违反规定,在透支交易后,又大量使程某名下款项流向非程某之处,其中扣利息两笔x.73元,利息归本共四笔x.16元,还有其中以取款的名义共4笔x.38元,实际为收取的超额利息,作为证券业的常识,券商是不可能在客户有大量透支的情况下给客户提取现金的,各证券公司内部都对此有严格规定,作为程某证券投资人的股票经纪和托管商有责任和义务为程某无条件地提供证券和资金的查询业务,证券交易的所有凭证资料均存于民生证券处,由于民生证券拒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其实质己构成对程某权益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程某负全责显属不当。透支行为是违法的无效行为,券商应承担主要责任,证券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都有明确界定。另外,一审判决对民生证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事实只字未提,明显漏判。
民生证券二审答辩称:程某在一审和二审过程某,对其透支炒股的事实均不否认。民生证券曾在长时间内多次追要,而程某则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民生证券依据程某欠款余额起诉追索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外,民生证券在二审期间对程某质疑的交易流水账目的相关部分一一向程某做了解答。
本院认为: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西太康路证券营业部和客户程某都是我国股票业务开展的较早时期的参与者。本着事实求实的原则,鉴于程某使用了民生证券提供的融资借款进行股票交易,虽然该透支交易行为因违反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而属无效行为,但程某作为透支人对下余欠款负有偿还责任。程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清偿透支款,而民生证券所提交的资金对账单可以证明程某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民生证券已完成举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民生证券没有征求客户程某意见即卖掉程某名下股票用于还款的行为,程某可另行选择解决途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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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