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9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份,李×、牛××、王××(三人已判)、张××(另案处理)窜至内乡X镇黄××开的手机店内,盗走34部手机后,后将其中的10多部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销售,李某510元低价购买了其中三部手机。
2010年7月份,李×、牛××、王××、张××窜至李××开的家电门市部盗走4部康佳牌液晶电视机,李×以低价将其中的3台液晶电视交给被告人李某销售,销售未果后李×、张××又将其拿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窝某、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份,李×、牛××、王××(三人已判)、张××(另案处理)窜至内乡X镇黄××开的手机店内盗走34部手机后,后将其中的10多部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销售,李某510元低价购买了其中3部手机。
2、2010年7月份,李×、牛××、王××、张××窜至内乡X镇李××开的家电门市部内,盗走4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李×以低价将其中的3台液晶电视交给被告人李某销售,销售未果后李×、张××又将其拿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购买、帮助销售的事实;罪犯李×、牛××的供述证实了将所盗窃的手机、电视机交给被告人李某销售及被告人购买部分手机的事实;且有失主黄××、李××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全新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