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
被告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邸飞。
第三人杨某丙。
第三人闫某丁。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景某某。
第三人柴某某。
第三人刘某戊。
第三人郭某。
第三人贺某某。
第三人王某己。
第三人杨某庚。
第三人闫某辛。
第三人刘某壬。
第三人王某癸。
第三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闫某辛、郭某、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大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漠纸业)、被告榆林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及第三人杨某丙等十四人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杨某丙等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白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邸飞,第三人的代表人闫某辛、郭某、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大漠纸业公司向原告(原榆林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被告大漠纸业公司和志强公司以巴拉素镇房产及西人民路X号房产分别作为抵押。2009年1月12日,被告大漠纸业公司偿还本金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4日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请求:1确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2、由被告大漠纸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2010年1月14日前的利息x元及此后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漠纸业公司、志强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清楚。大漠纸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现在偿还,被告正在积极筹措资金予以偿还。抵押财产中有第三人的部分产权,应当在抵押财产中剔除。
第三人杨某丙等人诉称,十四位第三人于2000年与原榆林市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现志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修建位于西人民路原X号现182-X号商场,共计3110.91平方米,十四位第三人投资x元,占商场总面积中的1280平方米。2007年志强公司变更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后志强公司未征得第三人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故请求确认志强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西人民路X-X号商场3110.91平方米中的1280平方米无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该组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二被告所有房屋的情况。
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西人民路X-X号商场3110.91平方米中的1280平方米属于第三人所有。
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西人民路X-X号商场3110.91平方米的产权中有第三人的1280平方米产权予以确认。
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大漠纸业签订并履行了借款合同,并且以二被告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
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西人民路X-X号商场3110.91平方米中的1280平方米属于第三人所有,该部分抵押无效。
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西人民路X-X号商场3110.91平方米中的1280平方米属于第三人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08年抵押时原告不知道抵押物中有第三人的产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该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丙等十四位第三人于2000年与原榆林市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现志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修建位于西人民路原X号现182-X号商场,共计3110.91平方米,杨某丙等十四位第三人投资x元,占商场总面积中的1280平方米。2007年志强公司将该房地产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办理在该公司名下。2008年12月31日,被告大漠纸业公司向原告(原榆林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4‰。被告大漠纸业逾期还款,如遇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利率下降的按原约定利率执行;利率提高的按新利率执行,并可按规定计收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被告大漠纸业公司以位于巴拉素镇的房产和志强公司位于西人民路X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1月12日,被告大漠纸业公司偿还本金x元。2009年12月11日,杨某丙等十四位第三人向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榆阳区X路原X号房产中享有1280平方米的产权。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所有的房产抵押是否有效。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志强公司在为被告大漠纸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房产证和土地证中记载的所有人仅为志强公司,并无第三人的记载,因此第三人不享有物权法上的物权。因对外具有公示作用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中没有记载该房地产中有第三人的部分产权,原告并不知道该房产中有第三人的部分产权,且第三人享有产权的法律依据出现在抵押之后,故原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该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据担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志强公司未征得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侵犯了第三人的所有权,如果因此造成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可以另行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在实现抵押权的顺序上,应当先行使被告大漠纸业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再行使被告志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安银行与被告大漠纸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原告长安银行与被告大漠纸业、志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三、由被告大漠纸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借款本金x元和2010年1月14日前的利息x元及此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执行);
四、原告长安银行有权对被告大漠纸业、志强公司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大漠纸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惠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