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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贤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班某、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甲。

原告贤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群。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效,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班某。

委托代理人谭克远,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男,南宁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韦某甲、贤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班某、南宁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贤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群、韦某效,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克远,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贤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15时45分,被告班某驾驶桂x号轻型罐式货车沿昆仑大道南侧主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韦某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春燕沿昆仑大道北侧辅助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双方驾驶车辆行驶至昆仑大道嘉禾城路口时,由于被告班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的交某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加之韦某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能及时有效的安全避险,导致桂x号轻型罐式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俭和黄春燕受伤,韦某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以交某部门认定:被告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俭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班某已支付抢救费用6000元,另支付x元处理后事费用,但其它费用一直未付。

由于被告班某的过错导致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等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班某、被告信达公司继续承担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交某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5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摩托车损坏报废的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除被告班某已支付的x元费用外,尚需支付x元;2、判令被告班某、信达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在开庭前,原告撤销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坏报废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将赔偿请求总额降为x元。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变更为由被告班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第一项的赔偿款在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班某、信达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证据有:1、户某、身某,证明原告身某情况;2、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桂x轻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信达公司;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x轻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制动不合格;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韦某俭因本案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5、XX村委证明,证实韦某俭未婚亦未生育子女;6、聘用合同书、证明、官桥村委证明,证实2008年起韦某俭在南宁市长期租房居住及务工;7、交某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某,并证实因被告班某已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1、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答辩人承保桂x轻型罐式货车的交某险,本案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根据相关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答辩人并非原告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信达公司的投保公司,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4、对原告的诉请数额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交某。另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只同意赔偿387元,死亡赔偿金要求也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班某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意见,答辩人同意在依据法律及事实的前提下予以赔偿。

被告班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证据有: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x轻型罐式货车由被告信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交某险的事实;2、无折存款回单,证明被告班某赔偿原告x元;3、韦某群出具的收条、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班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班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某、身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X村委证明有异议,提出,该证明内容为打印件,但其中韦某俭外出务工时间及落款时间却为手写,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另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南宁市XX工贸有限公司证明、TT村委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南宁市XX工贸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书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明,且被告到该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地址调查时发现,该地址并没有合同书中的公司存在;另该公司出具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日,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事实不符;TT村委的证明无法核实,原告未能提供韦某俭的暂住记录。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抗辩意见,但均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实,仅有抗辩主张不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5时45分,被告班某驾驶车号为桂x号轻型罐式货车沿南宁市昆仑大道南侧主车道由西住东方向行驶,韦某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春燕沿昆仑大道北侧辅助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双方驾车行驶至昆仑大道嘉和城路口处时,由于被告班某驾驶桂x轻型罐式货车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的交某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加之韦某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避险措施,导致桂x号轻型罐式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桂x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俭和黄春燕受伤,韦某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2010年11月19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南公交某字【2010】第(略)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韦某俭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春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桂x轻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达公司。桂x轻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班某除已支付韦某俭的医疗费6000元外,另支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班某对其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医疗费未提出从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数额中扣除,但提出,另支付的x元应从本院认定其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韦某甲、贤某为夫妻,均系农业户某,两人生育有韦某俭、韦X英、韦X香、韦X群四名子女,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韦某俭出生于X年X月X日,未婚且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案的交某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被告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俭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交某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班某应按比例承担本案交某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班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70%,原告韦某甲、贤某自行承担30%。被告班某所驾驶的桂x轻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信达公司,故被告信达公司依法对被告班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2358.5元/月×6个月=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交某:原告提交某交某票据(合计500元)证实,原告为办理本案交某事故事宜,确实实际支出了交某用,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交某的主张。被告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精神,受害人的户某在农村X镇居住、有收入来源的,均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提供的韦某俭与南宁市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韦某俭2008年8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TT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韦某俭长期在南宁市内租房居住。原告主张韦某俭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韦某俭发生事故时27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应获赔偿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韦某俭在城镇X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未能提交某据推翻原告的举证,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院查明韦某俭未婚,两原告婚后生育韦某俭等四名子女,四人在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前均已独立生活,扶养两原告的义务由四名子女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两原告为农村X村居住,两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主张在城镇生活、居住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中,原告韦某甲68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2年,为3231元/年×12年÷4人=9693元;原告贤某69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1年,为3231元/年×11年÷4人=8885.25元。对三被告主张两原告的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合计为x.25元。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韦某俭家属均为农村人口,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50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口收入七天三人计算,但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387元,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某事故造成韦某俭死亡,使两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五项赔偿项目,合计赔偿款为x.25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桂x轻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交某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先在交某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不足部分按被告班某与韦某俭在本案交某事故中的过错,由原告与被告班某、信达公司按比例分担。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两原告丧葬费x元、交某500元、死亡赔偿金x.25元、误工费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中的x元。剩余赔偿额x.25元,由被告班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x.38元,被告信达公司对被告班某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班某已赔偿x元,尚余x.38元亦由被告班某、信达公司连带赔偿。另30%赔偿额x.88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甲、贤某丧葬费、交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班某赔偿原告韦某甲、贤某丧葬费、交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8元;

三、被告南宁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班某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原告韦某甲、贤某负担1389元,被告班某、南宁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某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某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芳

人民陪审员张捷

人民陪审员潘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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