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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5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据2003年4月20日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汤阴县外贸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将汤阴县外贸总公司A、B两宗房地产进行拍卖,并于2003年7月8日将A宗地拍卖成交,B宗地流拍。由于债权人提出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B宗地继续进行拍卖。被告人邓某某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对于失去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仍然作为拍卖依据使用,没有进行重新评估,对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8日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的公函中“评估价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参照汤阴县的基准地价(330~490元每平方米)进行评估”的建议也未予以采纳,在没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无保留价继续进行拍卖,2005年元月11日将该地块以18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造成经济损失14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评估报告的估价只是拍卖时的参考,不是必须参照的;拍卖是在一直持续中的,没有必要重新评估;造成的损失不应以评估价为计算依据,应以实际拍卖的价格为准。

经审理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执行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一案,由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据2003年4月20日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汤阴县外贸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将汤阴县外贸总公司A、B两宗房地产进行拍卖(A宗地房地估价合计x元;B宗地房地估价合计x.84元),2003年7月8日将A宗地以63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B宗地流拍。由于债权人提出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指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立案。在对B宗地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对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本评估结论一年内有效,即2004年4月20日之前有效”的内容未采纳,对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8日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的公函中“评估价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参照汤阴县的基准地价(330~490元每平方米)进行评估”的建议也未予以采纳,对于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仍然作为拍卖依据使用,在没有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擅自继续进行拍卖。在两次流拍后,于2005年1月11日将该地块以18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2007年8月20日经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B宗地房地估价在评估基准日2004年4月20日表现的价值为x.87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汤阴县对外贸易总公司被执行一案指定其所在的殷都区法院执行,由其主办。2003年12月3日殷都区法院与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汤阴县对外贸易总公司B宗地的委托拍卖合同。此案在汤阴法院执行期间可能进行过两次拍卖,没有成交,其继续执行拍卖了三次,于2005年1月15日第五次拍卖以180万元的价格成交的。在拍卖成交前该案没有组成合议庭。其认为是继续执行汤阴法院没有执行完的案件,故在评估报告失效的情况下未重新评估,也未采纳汤阴县国土局关于重新评估及地价参考值的建议。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时任汤阴县国土局局长,2004年4月8日该局向殷都区法院致函“B宗地评估价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参照汤阴县的基准地价(住宅)330-490元/平方米评估”。证人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公司经理高拥政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受殷都区法院的委托,对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B宗地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没有按照评估报告上的246.8万元做为底价,而是按照殷都区法院要求的底价200万进行竞拍的。流拍了两次,第三次以180万元的价格成交。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B宗地房地估价合计x.84元。以上供证一致,并有殷都区法院执行卷宗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于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7月7日期间用此信用卡透支x元。截止2009年12月21日邓某某透支欠款合计x.87元,其中透支本金x.9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7502.96元,其透支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邓某某拒不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解其透支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并写有还款计划,其因不服银行收取其罚息而不归还余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人邓某某于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7月7日期间用此信用卡透支x元。2008年3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写出还款计划,并于2008年4月24日还款3000元、2008年8月8日还款x元、2009年3月16日还款x元。之后被告人邓某某拒不归还余款,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于2009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透支欠款合计x.87元,其中透支本金x.9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7502.96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归还全部欠款。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虽有透支后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归还的行为,但其透支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并写有还款计划,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邓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作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辩解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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