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靖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