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在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XX煤矿生活区招待所后面的清水泵房院内,将价值2012元的115斤废旧铜字及价值120元的100斤废铁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830元,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2132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XX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常某、张某、常某、高某、师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