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信宜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信宜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信宜药业有限公司诉称:从2006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药,药款尚能及时给付,但从2007年初至今已拖欠药款x.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已影响到我公司业务的开展,为维护我公司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欠款x.5元及滞纳金。
被告周口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起诉不完全属实,双方发生购销关系早于06年,到今年5月份双方还发生着业务关系,被告还付着款,现在所欠数额为x元,不是原告所起诉的51多万元,由于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一直付着款,双方是口头的买卖协议,未订立书面协议,不应给付滞纳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入库单37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入库单部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说明是医院的购药行为,入库单只是购药行为,不是欠款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6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药物购销关系,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药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药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也予以当庭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由于原、被告对药款支付的方式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请求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信宜药业有限公司药款x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5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周口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