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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张某丁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欣、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受教育程度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与原告父母不和,经常发生口角。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造成原告父亲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因此报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前各有一辆汽车,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从事通信工程行业,因该行业不景气,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及供货商货款共计203871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203871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原告父母造成的,若双方互谅互让,可以和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原告所说的债务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发生吵打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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