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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0岁。

被告刘某某,女,31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其与被告刘某某在外打工时同居,至今没有补办登记手续。2002年8月,生育一女王某,2005年底生育次女王某某。由于其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王某自小相识,后来又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原告导致的,况且现已生育两个子女。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同住一村,自幼相识。2001年二人在外务工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某。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二人分别在外务工,生育二女均随原告王某父母生活。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二女由原告王某抚养,双方无任何财产关系,债务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二女,因长期随原告王某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该二女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根据被告刘某某的实际情况,适当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二女王某、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人100元),每年元月10日、6月10日各支付一次,至二女18周岁时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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