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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5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彭艳辉、李某、彭明友(均已判刑)伙同欧阳永平、彭克胜、“麻子”、“矮子”、“K石”、“老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远县X镇马草坪大邱山开设赌场,为彭文双、孙远、“花花”等人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地和赌博工具等,从中抽取水子钱40余万元。被告人聂某在该赌场充当“和手”发牌并抽“水子钱”,每天领取200元的工资,共非法获利5000余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退出了5000元非法获利款,本院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民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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