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归还,利息也未全部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1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1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
被告辩称:其已委托他人向原告归还了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6.5%,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975元后,将钱款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2月,合计付利139,750元。
2008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6%。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将钱款交给被告。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将一个月利息先行扣除,故本金数额只能以实际交付钱款的数额为准,因此,借款金额应分别为201,025元、188,000元。原、被告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故未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超出部分利息的约定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已经收取的,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实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389,025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利息(以201,025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原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利息91,792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7元,减半收取4,538.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23.50元(已付),由被告张某负担4,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某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