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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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曾某与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某勇、皮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向某驾驶湘x号大型客车沿益阳市X区资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白马山路口时,与受害人郭某驾驶的沿白马山路由南往北驶上资阳大道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郭某受伤,后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与郭某均承担同等责任。向某驾驶湘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其下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向某赔偿了4万元,并预付了13223元医疗费,余款未赔。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5064元,其中医药费32023.09元、误工费840元(12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840元(60元×2人×7天)、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20年)、丧葬费146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60元(5179元×2人×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无民事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邵阳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医院证明,根据实际情况不应计算,交通费因未转院治疗,不应赔偿,原告未提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法定证据,应按2010-2011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湘x号大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800元的绝对免赔额和10%的免赔率,应当扣除。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车辆登记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口注销证明;3、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两原告病历证明,拟证实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客户信息反馈表及证人卜海英、李某、徐平海出庭作证,拟证实郭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证据4均不具有法定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车辆信息登记与保险单抄件,原告无异议。经庭审核实,证据3不具有法定证明力,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不予认可;证据4之间能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13日,向某驾驶湘x号大型客车沿益阳市X区资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白马山路口时,与受害人郭某驾驶的沿白马山路由南往北驶上资阳大道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某受伤,后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与郭某承担同等责任。向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发包进行承包经营,该车已向某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及其下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为800元。事发后,向某赔偿了4万元,并预付了13223元医疗费,余款未赔。

郭某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户籍,自2008年起在城镇工作,2010年起在益阳市区内的益阳朝阳益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通信网络与计算机维护工作,2008起租住在益阳市X区直至事发时。其父郭某、母曾某均为农业户籍,郭某为其独子。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向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向某与郭某各承担50%,向某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其所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车辆营运发包人,应当对向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误工费未提交其他证据,可按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只计算一人;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郭某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原告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郭某生前从事通讯网络与计算机维护工作,具备了一定的谋生技能,死亡时年仅21岁,两原告均为农民,仅郭某一子,郭某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精神损害程度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元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20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20年)、丧葬费14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69元(2439.6元÷30天×7天)、护理费420元(60元×1人×7天),以上共计4746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先行赔偿12万元,余额354613元,由向某赔偿50%即17730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向某应赔偿的1773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再扣除绝对免赔额800元,还应赔偿158776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278776元(120000+158776),向某与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8531元(177307-158776),原告共应得赔偿款297307元(278776元+18531元),抵扣向某已支付的53223元,还应得赔偿款244084元(297307元-532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244084元;

二、被告湖南经纬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18531元(已赔偿);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两原告负担6028元,被告向某负担4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英

人民陪审员郭某勇

人民陪审员皮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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