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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平煤蓝天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平煤蓝天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代表人韩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平煤蓝天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蓝天运输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平煤蓝天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09年3月,原、被告之间终止上述关系,按照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45万元、支付原告运费18万元。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3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5万元、支付拖欠的运费x元,共计x元,以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平煤蓝天运输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其皖x、皖x、皖x“解放奥威”槽车三辆为被告运输甲醇,每辆运输车辆应向被告交纳15万元的货物押金;运费由被告根据市场行情及运输里程确定,运费一个月一结账等。同日,原告分两次交纳押金共计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据上加盖有“河南蓝天集团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印章。随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运送甲醇,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自2008年9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运费,至同年11月共拖欠3个月的运费x元。从2008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履行运输合同。2009年3月16日,经被告平煤蓝天运输分公司代表人韩某某等在收据上签字批准,同意向原告退还该货物押金45万元。签批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押金,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平煤蓝天运输分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在工商部门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押金收据、退还押金审批单、运费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车辆为被告运输甲醇,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拖欠运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运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从2008年12月以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及此后被告签批同意退还给原告货物押金,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运输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押金,现原告请求返还押金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押金和运费与其无关,因货物运输合同实际发生在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合同的解除以及押金退还的手续签批也是在原、被告产生的,运费清单也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核算并出具,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平煤蓝天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拖欠运费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平煤蓝天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返还押金45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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