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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原审被告赵某、原审被告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选,郑州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

被上诉人王某、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丙。

以上五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原审被告赵某、原审被告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于2010年8月29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选、被上诉人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原审被告赵某、原审被告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0日4时30分,邵某利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X乡正星加油站处,与前边停驶由赵某群驾驶的豫x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豫x货车车辆受损,邵某利死亡,邵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某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邵某利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城镇居民。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分别系邵某利之妻、之女、长子、次子、之父,邵某丙生育子女四人。

2010年8月26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对豫x货车进行车损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

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赵某系豫x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某群系赵某雇佣的司机。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险2份,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赵某交纳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身份证明,柘城县X村委会及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3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及第三者责任险2份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要求赔偿因邵某利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因处理亲属邵某利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某利死亡,使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邵某丙、邵某乙系邵某利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7元/年的标准,邵某丙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它抚养人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5元。邵某乙依法计算7年,邵某甲依法计算1年,王某依法计算4年,扣除其他抚养人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车损费为x元。,以上合计x.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4000元;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因其亲属邵某利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不足部分x.75元(x.75元一x元)赵某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x.33元,赵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而在事故发生后赵某又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x.33元。应扣除赵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鉴于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赵某和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各项损失x.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支付赵某垫付的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元,原告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负担19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24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始证据证明邵某利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对于邵某利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不再使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单独的赔偿项目,故一审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王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原审被告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邵某利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邵某利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明只能说明邵某利是农村X镇居民,邵某利居住在城镇X镇,是城镇居民,与户口所在地没有关系。原审被告赵某、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邵某利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邵某利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鉴于郑州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邵某利虽然户籍证明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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