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某人胡某某,男。
被告人代某,又名代X,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杨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代某、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何涛、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某人胡某某、被告人代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成立,被告人代某为法定代某人,被告人裴某某担任工程部经理,二人共同经营公司。2008年2月起,被告人代某、裴某某以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网上发布广告等方式,推销日本“x”(建伍牌)等品牌的对讲机。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代某、裴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X楼X号东方不夜城商厦店铺向李某某销售假冒“x”(建伍牌)对讲机112套,收取货款人民币56,000元。
2009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指示其丈夫被告人裴某某带领刘某某、杨某至本市杨某区X路X号附近,将50套假冒“x”(建伍牌)对讲机销售给李某某,在收取人民币25,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在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X楼X号内查获假冒“x”(建伍牌)对讲机15台、充电器28只、电板24块。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上述假冒“x”(建伍牌)的商品均已被收缴,被告人裴某某退出了上述所得货款人民币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代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委托书》,阿里巴巴公司黄某,李某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x”品牌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的“x”(建伍牌)对讲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代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人、被告人裴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代某、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2009年12月25日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代某、裴某某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昊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6,000元发还李某某,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某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