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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驻马店福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被告位于天中山大道南段、练江大道北侧的房地产项目地下室土方开挖及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开挖及运输该项目地下室土方,单价为13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后20日内被告负责结清全部工程款。2008年6月20日前该工程如期完工,原告共开挖及运输土方x.66立方米,其中经双方同意扣除约600立方米,共结算开挖及运输土方x.66立方米,应付工程款共计x.58元,被告已支付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58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5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x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原告是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符合施工合同的主体要件,原告串通吕伟周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多项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被告已预付了20万元工程价款,实际上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及《土方量》两份证据是在吕伟周被免职以后私下虚假制造形成的,法院不应采纳,要求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驻马店福华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发的位于天中山大道南段、练江大道北侧的房地产项目地下室的土方交由原告开挖及运输,土方工程量暂按4万立方米计算,单价为13元/立方米;卸土的地点及场所由原告自行解决,外部环境由原告负责协调,合同单价不含税价,原告不负责提供发票;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工程完工20日内被告负责结清全部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08年6月25日,双方对已施工的土方量进行了测量,2008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出具土方量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已施工的工程量为x.66立方米。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称经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核减600立方米的工程量,但该核减手续原告签字后交给了被告;原告自认核减600立方米的工程量,核减后,原告开挖及运输土方的实际工程量为x.66立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为x.66立方米×13元/立方米=x.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58元。2、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及《土方量》两份证据是在案外人吕伟周被免职以后与原告私下制造的虚假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该主张,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启动后,因被告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不能,鉴定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证明,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等以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土方的开挖及运输,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完成土方开挖及运输的工程后,双方已核算了工程量,核算后被告仍未结清劳动报酬,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劳动报酬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因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将已完成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交付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已核算了工程量,现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并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及《土方量》两份证据是虚假证据,并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不能,鉴定程序终结;被告辩称上述两份证据是虚假证据,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福华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x.58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5日计至2009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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