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7日被撤销治安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17日被撤销治安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起,被告人丁某登记入住城厢区南门阳光公寓X室,并与被告人汪某合租该房。同年3月3日晚,刘某某(已作治安处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后,和舒某某(已作治安处罚)一起来到阳光公寓X室。之后刘提议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汪、丁、舒三人均表示同意,刘即拿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人丁某打电话叫“小雨”(另案处理)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X室,尔后,被告人丁某、汪某与刘某某、舒某某四人在X室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上午,四人在阳光公寓X室被当场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刘某某、舒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阳光公寓住宿登记收据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治安处罚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丁某、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汪某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