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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约50岁,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借我3000元,出具手续一份,后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被告有其他经济纠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欠款33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并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共计欠款叁仟叁佰元正,杨某某”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3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同时,被告予以认可,虽被告以原被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诉状书写笔误为由,自愿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不损害被告之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79.66元(自200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共计3479.6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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