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被告:韩某,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因我系再婚,又带有女儿,因此,我未经仔细考虑,便在认识一个月后与被告韩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因感情基础差,我在婚后才知道被告韩某是一个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之人,不论家中卖点粮食或者其他收入,他都席卷一空,外出游玩、挥霍,把钱花完后才回家,从不顾我及女儿的饥饱冷暖;后来,他又编瞎话从亲朋邻居、街坊好友处骗借数千元,外出浪荡几个月不见人影,家中农活一概不管。被告韩某的行为使我倍感寒心,我与他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韩某欣由原告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自理;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原告孙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韩某欣系原告孙某与赵国平所生育的事实。
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孙某系再婚,原告孙某与赵国平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韩X,韩X现随原告孙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诉请离婚,但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