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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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漏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豫中监狱解回。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16日夜里,被告人郑某某用液压钳将延津县X街刘××的“烟酒门市部”的前门钢筋剪断,从该门部中盗走香烟、酒、营养快线、汇源果汁、火腿等物品以及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8566元。

2、200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到延津县X镇侯××家中,盗窃银元12个,黄某耳坠一对。经鉴定,被盗黄某耳坠价值1066元。

3、2009年8月21日夜里,被告人郑某某用液压钳将延津县X街陈××开的“小强干菜批发部”的后窗钢筋剪断,进入到该批发部后,盗走现金1100元和食用盐、辣椒面、花椒、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2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盗窃3次,盗窃现金1800元,盗窃物品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等人证言;被害人刘××、陈××、侯××等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第1起,没有冬虫夏草礼品盒,盗窃的烟只有80条;第2起中盗窃的黄某耳环是一只,不是一对;第3起盗窃的现金只有八十元左右,没有偷黑木耳、腐竹、花生米、辣椒面。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分别窜至延津县城内,采取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钢筋、翻墙入户手段盗窃3次,盗窃现金1800元,盗窃物品价值x元。

另查明,上述三起盗窃,其中二起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出。

1、2009年1月16日夜里,被告人郑某某用液压钳将延津县X街刘××的“烟酒门市部”的前门钢筋剪断,从该门部中盗走香烟、酒、营养快线、汇源果汁、火腿等物品以及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物资价值8566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8566元。

(3)被害人刘××陈述、被盗物品清单及报案记录可以证实:2009年1月17日早上六点多钟其发现门市部被盗。被盗有烟、酒、饮料、火腿肠和冬虫夏草保健品,另有七百三十元左右现金,总价值x多元的事实。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2009一天晚上他开车到延津县X街粮油厂对过一烟酒门市部,用钳把里边门上的钢筋剪断后,钻进这个门市部里,盗窃香烟、酒、饮料和现金,后开着车拉回家。他偷的烟没有查,现金有多少记不清了。

2、200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到延津县X镇侯××家中,盗窃银元12个,黄某耳坠一对。经鉴定,被盗黄某耳坠价值1066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延)公(刑)鉴(痕检)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指印与郑某某的左手环指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2)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耳坠价值1066元。

(4)证人李××证言证实,侯××家被盗的12快银元系假银元。

(5)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涉案的银元,因未查找到实物,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认定。

(6)被害人侯××陈述证明,2009年7月17日下午,其发现家门被撬开,放在床头柜内的十二块银元,一对金耳环被盗,随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7)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一天下午,他到延津县X街,跳到一户人家院内,把堂屋的门撞开,在一个抽屉中偷走十几块银元和一个金耳坠的事实。

3、2009年8月21日夜里,被告人郑某某用液压钳将延津县X街陈××开的“小强干菜批发部”的后窗钢筋剪断,进入到该批发部后,盗走现金1100元和食用盐、辣椒面、花椒、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2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628元。

(3)被害人陈××陈述、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8月22日早上七点来钟,延津县X街“兴隆粮油店”被盗。被盗物品有八角、花椒、干辣椒、腐竹、花生米、黑木耳、酱油、食品袋、白芷大料及现金1100多块钱,一部黄某直板手机。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他开面包车带着钳到延津县X街一家干菜店,把车停到菜市场南头错对过一个胡同里了,上到北面的窗户上,把这个窗户上一根钢筋剪断后钻进去,偷走花椒、味精、盐、酱油、八角、红尖椒,其它的没印象了。

综合证据:

(1)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

(2)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服刑期间被解回。

(3)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郑某某辩解指控第1起没有见冬虫夏草礼品盒,盗窃的烟有80条;第2起中盗窃的黄某耳环是一只;第3起盗窃的现金只有八十元左右,没有偷黑木耳、腐竹、花生米、辣椒面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三起盗窃事实,被害人均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陈述了其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掌握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后,将其从监狱解回,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对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人交代的被盗大多数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由于三起案件均发生在夜里,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品种较多,其将被盗物品放到家里后,并未清点,加之案发一年多,被告人供述存在记不清或者数量有出入。被害人及时报案,及时清点被盗物品,其陈述较为真实可信。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其主动交代的罪行较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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