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3月1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外逃),2010年10月8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弥陀寺营业所主管会计期间,与新蔡县X镇居民吴志轩预谋后,虚构马治法、张东云等名,从本单位贷款x元人民币,用于吴××购买车辆进行经营活动。该款及利息已于1997年1月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凭证、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农贷还款证明单、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新蔡县支行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证明,王某户籍证明,证人吴××、王××、陈×、郑××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营业所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息已全部归还。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