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赵跃杰,扶沟县聋哑学校老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笑、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澎涛、翻译人员赵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哑吧甲乙(经骨龄检测为15岁以上16岁以下)结伙到吴某位于扶沟县X镇X街X路北的服装店实施盗窃(未遂);然后又到徐某某位于扶沟县X镇X街X路南的服装店侍机盗窃;之后,二人又流窜到周某某位于扶沟县X镇X路的烟酒副食门市部将其门口的抽屉里面的200多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徐某某、吴某、周某某的陈述;(3)书证;(4)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建议对其拘役三到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盗窃中只是在门外望风,是从犯;(2)在三次盗窃中有两次是未遂;(3)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为弱势群体;(4)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5)盗窃即遂只有200元,且已退还给受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作最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聋哑人甲乙(经骨龄检测为15岁以上16岁以下)结伙到位于扶沟县X镇X街X路北的吴某的服装店实施盗窃,因未找到钱,盗窃未遂,2时许,二人又到路南徐某某的服装店侍机盗窃,未遂,4时许,二人又到位于扶沟县X镇X路的周某某的烟酒副食门市部将其门口的抽屉里面的200多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退还失主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三次盗窃,两次未遂的事实;2受害人吴某证实了2010年11月3日下午1时50分,有人问她门市部丢东西没有,她看到店里衣服扒得很乱,没有放钱的抽屉被撬开的事实;3受害人徐某某证实了2010年11月3日下午2时许一个年轻人到她店里,摸她店里的衣服,她问他,他不说话,之后出门走了的事实;4受害人周某某证实了2010年11月3日下午她在卫生间听到门市部里有响声,约有两分钟,一民警进来问她丢东西没有,她看到门市部门口的收银桌其中的一个抽屉里放的200多元零钱被盗的事实;5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所盗现金206元已退还给受害人周某某;6辩认笔录两份,证明经徐某某辩认到其门市部的是本案的被告人郭某某;7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警李某某、周某某及民警郝某某证实了跟综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及同伙哑吧甲乙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三次盗窃,两次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退还给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