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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用卡片将位于中原区X镇X街X号X楼南户闫某住处的房门捅开,将被害人闫某放在柜台隔板处报纸底下的1000元钱现金盗走。

2、2011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用卡片将位于中原区X镇X街X号X楼南户闫某住处的房门捅开,盗走现金3元,后又将位于X楼东户孙某住处的房门捅开,将被害人孙某家中的1700元现金盗走。

3、2011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到中原区X村X街X号附X号X楼,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X房间的房门捅开,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床上裤子口袋内的4070元钱以及放在床头的一张内存卡盗走。

4、2011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到中原区X镇X街X号附X号X楼,将X房间的房门捅开后,将被害人韩某屋子内的10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经查,金项链及挂链共重8.36克)以及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金项链每克的价值为410元,被盗金项链共价值3427.6元。

5、2011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到郑州市X村X街X号X楼东户韦某的住处,将被害人韦某屋内的一部数码相机和3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的价值为672元。现被盗相机及30元现金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孙某、朱某、韩某、韦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孟某、宋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韦某的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依法构成累犯,本院对其从重处罚。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且能够主动交待其他同种较重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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