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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1)300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1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南阳市X路南航宾馆旁边的盛德美超市X区,趁被害人杨X不备之际,用刀片将杨X手提的蓝色袋子划开,将袋中的钱包盗走,后迅速走到一楼,将钱包内的125元现金装在自己身上,将钱包及钱包内的手机丢弃在一楼百货区的一卷地毯内,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1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潘某、张某、杨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自1996年至2011年以来,因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虽当庭认罪悔罪,仍应酌定从重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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