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丙与邓某丙龙、欧阳国标(均已判刑)、邓某丙清(另案处理)等四人驾驶一辆蓝色吉普车途经宜章县X乡加油站时,看见曾经与邓某丙平发生过纠纷的李某丁、李某在加油站里避雨。邓某丙与欧阳国标等四人便持刀下车抓住李某丁,将李某丁扣押到吉普车上,李某逃走。在从浆水加油站回梅田的途中,邓某丙等人分别用刀背或拳头对李某丁进行殴打,邓某丙龙要李某丁打电话要其亲属来处理此事,李某丁被迫打电话给其哥哥李某云,当李某丁与其哥哥李某云通电话时,邓某丙龙抢过李某丁手中的电话与李某云通话,告诉李某云,其弟弟打了邓某丙平要付医药费,要李某云到梅田处理此事,李某云通过黄远军等人与邓某丙龙联系,邓某丙龙提出付20000元钱就放人。当日15时许,李某丁通过其哥哥李某云付给邓某丙龙5000元后,李某丁被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邓某丙龙、欧阳国标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3、证人邓某丙平、李某、李某云、李某国、欧阳梦龙的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邓某丙的户籍证明;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7、通话清单;8、抓获经过;9、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丙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丙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邓某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邓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丙在量刑的中间值以下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