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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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1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乙驾驶豫x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新乡市X路汽车南站西20米处附近,被告人岳某乙未注意观察前方,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多发外伤引起误吸致窒息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岳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岳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乙驾驶豫x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新乡市X路汽车南站西20米处附近,被告人岳某乙未注意观察前方,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多发外伤引起误吸致窒息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岳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王某、王某、许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岳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岳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王某、王某、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人岳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王某、王某、许某某,包括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经本院主持调解,2011年11月23日原告方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人岳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谢某、王某、王某、许某某,包括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人民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人岳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理赔权,不再要求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终结,三方再无任何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王某、王某、许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岳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岳某丙、侯某、谢某、张某丁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新乡X区渠东办事处证明、火化证明;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岳某乙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某丁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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