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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银兴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号长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起初都能履行义务,但从2010年1月7日起就没有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营运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被告所有的桂x号长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原告户名的合同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被告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号长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自2010年1月7日起就没有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营运检,违反了双方在《车辆挂靠协议书》中的约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未能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营运检,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解除被告唐某某所有的牌号桂x号长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原告柳州市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户名的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银兴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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