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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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故在确山县X镇X村南张组的路上用摇把夯李×的头部,李×的头部经鉴定构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马××、杨××、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和收据共两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母郭×与杨××、陈××因琐事在确山县X镇X村南张庄组路上发生争执,后王某某赶到,用三轮车摇把将在现场的陈××之夫李×头部打伤,致李×颅骨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李×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杨××、李××、郭×、王××、陈××、马××、李××、张××、马××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受伤前一直在劝架,未参与打架,本案现有证据仅有证人郭某证实李×对其实施了殴打,但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李×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摇把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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