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赵××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便约赵××到县X街心公园附近进行交易,当两人在县X路X路交叉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搜查,从被告人温某某身上搜获可疑毒品33小包(经称重净重2克),可疑毒品1小袋,过称净重1克,现金人民币50元及移动电话2台,从赵××手中搜出毒品1小包,,过称净重0.05克。经鉴定,所搜获的可疑毒品共34小包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可疑毒品一小袋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温某某因贩卖毒品曾被判过刑,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赵××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尿样毒性检测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因犯过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