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刘某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1987年7月4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1966年1月3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赵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英,(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刘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农历十一月份,经媒人刘XX、韩XX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订婚。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先后两次索要原告礼金x元,同时还向原告索要价款计8900元的电某车、服装等物品,两项合计x元。此外,原告为与被告赵某甲“结婚”,出某购买了彩电、摩某、家具等,花费x元左右。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但双方毫无感情可言。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一同去南京打工,打工期间二人产生矛盾,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4月21日独自返回其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赵某甲执意不回,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x元,原告为“结婚”出某购买的彩电、摩某、家具等财产,应归原告本人所有。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仅经媒人之手收取原告礼金x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情况不实。被告赵某甲用原告礼金购置了价值约x元的嫁妆及其他物品,并将嫁妆与剩余礼金一并带到原告家中。被告赵某甲因不堪忍受原告毒打而返回娘家,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过错在于原告。综上,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刘某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盖有“石弓镇家具专卖店”印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结婚”出某购置了价值x元的家具;2、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盖有“石弓镇服装经营门市部业务专用章”的零估单2份,用以证明当日原告为被告赵某甲购买了价值1980元的羽绒袄等服装。3、证人韩XX书面证言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4、证人刘XX书面证言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给付二被告礼金及其他花费等情况属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黄口建波家电某”印章的收据1份;2、署名黄口供销社商场张素华的书面证明1份;3、署名黄口旭龙灯饰牛刚的书面证明1份。证据1、2、3用以证明:被告赵某甲为“结婚”购置了洗衣机、电某、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价款7500元,以及价款3764元的床上用品、茶具等物品和价款300元的水塔桶一个,上述财产现在原告住处。4、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5、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证据4、5用以证明除证据2载明的价款3764元的床上用品外,赵某甲娘家还陪送了价款5600余元的棉被、被罩等,上述物品亦在原告家中存放。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羽绒袄等服装是为被告赵某甲购买的,证人韩XX书面证言中关于原告为被告赵某甲购买物品的陈述不实,证人刘XX与原告同住一村,是原告父亲的干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证据3、4不应采信。原告刘某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证据4、5部分不实,认可原告处只有被告赵某甲带去的8条被子和3条毛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及二被告举证1和3,双方当事人相互不持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人韩XX、刘XX系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婚约关系的介绍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较为了解,因此,原告证据3、4中可相互印证的有关陈述,应予采信;原告举证2,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二被告用以证明其购置床上用品等情况的证据2、4、5,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当然证明其欲证事实,故只能以原告认可的8条被子和3条毛毯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十一月份,经韩XX、刘XX两媒人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建立恋爱关系。为促成婚姻,原告经媒人先后两次给付二被告礼金共计x元(其中赵某乙接收x元,赵某甲接收8000元),并购买电某车一辆,交给被告赵某甲骑用。2010年农历八月初和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被告赵某甲以购买衣服和化妆品为由,分别接收原告给付的现金各10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春节后不久,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一同外出某工,打工期间二人产生矛盾,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麦收前返回其娘家生活。原告刘某多次去接,被告赵某甲执意不回。同居生活前,原告为“婚后”共同生活所需出某购置了彩电某台、摩某一辆、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衣柜一组、餐桌一张及梳妆台一个,被告赵某甲出某购置了洗衣机、电某、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水塔桶一个、被子8条及毛毯3条,并将上述物品作为嫁妆于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中,现均在原告住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我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恋爱期间,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原告刘某除出某购置了彩电、摩某、家具外,另购买电某车一辆,交给被告赵某甲骑用,还先后四次给付二被告礼金共计x元,花费数额较大,无疑会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同时,因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赵某乙亦认可其接收原告礼金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将近半年时间,以酌情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礼金x元为宜。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为“婚后”共同生活所需分别出某购置的物品和嫁妆,属于双方个人财产,应归二人各自所有。二被告辩称赵某甲用原告礼金购置了约x元钱的嫁妆及其他物品,并将剩余礼金与嫁妆一并带到原告家中,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返还原告刘某礼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刘某购置的彩电某台、摩某一辆、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衣柜一组、餐桌一张、梳妆台一个及其出某购买的交给被告赵某甲骑用的电某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
三、被告赵某甲购置的洗衣机、电某、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水塔桶一个、被子8条、毛毯3条等嫁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四、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刘某负担675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丹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