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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性格不和,造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对家庭从来不管不问,好逸恶劳,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原告破口大骂,2009年4月份被告离家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婚前经过充分接触、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葛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夫妻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及被告于2009年4月份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出证人签名不应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结婚证来源客观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长葛市X镇X村证明,与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实,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陈纪君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贺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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