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绰号猴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邱某窜至信阳市南湾湖大坝,撬开停放在大坝上的豫x牌号面包车车门,盗走车内诺基亚5235型号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三巨网手机四部、三巨网原装电池四块及现金135元后逃离。经价格评估鉴定:诺基亚5235手机价值1062元,HTC手机价值53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赵××的报案陈某、证人梅某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