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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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略)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宜章县X组成员、副局长,曾任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场长、书记,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5日由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的一天,承包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林海煤矿的欧某林祥为了感谢时任骑田国有林场场长的被告人李某乙在其承包期间及延长承包期一事的关照,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办公室送给李某乙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8年中秋节前,欧某林祥为感谢被告人李某乙将林场受损木材处理给他,送给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林X、欧某国X、欧某任X的证言,雪灾木材清理销售合同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9年9月的一天,欧某林祥为感谢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其继续承包林海煤矿二工区,在被告人李某乙的车上送给李某乙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林X的证言,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7年5月,在骑田国有林场辖区内开办煤矿的欧某任学为感谢被告人李某乙的关照,在宜章县城人防办洗车场李某乙的车上送给李某乙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任X、欧某林X的证言,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李某乙、吴某丙与彭某良共同商议,骑田国有林场以较低价格与彭某良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彭某良按照每购买1立方米木材给予被告人李某乙及吴某丙每人10元回扣。1999年至2001年三年间,李某乙、吴某丙共收受彭某良回扣人民币11.2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获赃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张某、吴某丙、毛某、吴某丁证言,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明细账、记账凭证,木材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六、2005年至2010年间,承包骑田国有林场林海煤矿的欧某高芳等人为感谢被告人李某乙的关照,六年共送给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欧某华X、欧某任X的证言,林海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书,请求延长承包合同期的报告,补充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系事业法人单位,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1996年11月3日至2010年10月23日任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场长,2010年10月24日任宜章县X组成员,副局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宜章县人民政府宜政人[1996]X号文件,中共宜章县委宜委干[2010]X号通知,中共宜章县委宜委干[2010]X号通知,国营宜章县骑田林场文件,骑田国有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骑田国有林场经营管理方案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擅自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问题,于2011年4月12日被中共宜章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采取“两规”调查,期间,李某乙主动交待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的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邱平华,邱平华已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其亲属向中共宜章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纪款21万元、罚没款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宜章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李某乙在“两规”调查期间的表现证明材料》,《关于反映骑田林场原场长李某乙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进一步初核报告》,问话笔录,宜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逮捕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宜章县骑田国有林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共计77.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与吴某丙共同收受彭某良的贿赂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次,即2005年至2010年间,收受承包骑田国有林场林海煤矿的欧某高芳等人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是在林海煤矿的分红。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该煤矿中并未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欧某高芳等人只是为了所经营的煤矿得到李某乙的关心,每年酌情送给李某乙贿赂款,李某乙在该煤矿不存在分红的事实。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赃款77.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恒

审判员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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