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谭某兰(已判刑)、谭某凤、“胖子”、邓某平(均另案处理)以“讲八字”迷信活动为由称被害人吴某芬的儿子有血光之灾需要用金钱来施法化解。取得被害人吴某芬的信任后,被告人庞某、谭某兰及同伙在宜章县X区中夏广场一山脚旁的水泥阶梯上以掉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芬现金50000元及存折一本。后谭某兰打电话叫其丈夫姚某新(已判刑)与邓某善(另案处理)、“胖子”一起持诈骗取得的存折在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团结支行取出现金4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一六支行取出现金21800元。被告人宠运霞及同伙共诈骗被害人吴某芬111800元。事后庞某、谭某兰、谭某凤、“胖子”、每人分得赃款21000元,邓某平分得赃款278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吴某陈述;2、证人谭某、姚某、彭某、曾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4、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团结支行的取款凭条;5、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一六支行的取款凭条;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7、辨认笔录;8、抓获经过;9、被告人庞某的户籍证明;10、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庞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的全部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庞某是从犯,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庞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被告人庞某在案中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