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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汪某某,系李某甲的妻子。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系王某乙的亲友。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丁,系李某丙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别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戊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戊无罪,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戊在退耕还林中,弄虚作假,蒙骗农民,套取本应由国家补贴给农民的退耕还林款,并将部分茶园林地重复上报,虚套退耕还林款”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时某某、汪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发,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李某丁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Im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应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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