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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宛城区司法局茶庵司法所(略)。

被告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瑞红,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原称福来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和被告福来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秦瑞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夫张景远X年X月X日出生,1966年5月入伍,1969年3月退伍后,在南阳市综合厂,原南阳市化工厂(现福石化公司)司炉工岗位工作,依据特殊工种,法定退休时间为2003年9月24日,1998年10月张景远被迫买断工作,得知1966年至1972年档案丢失,致使在计算退休年龄时,错将张景远的退休年龄拖延三年之久,就此争议原告诉至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要求赔偿能够得到的退休金及为此寻求解决的费用及医疗费等,但卧龙仲裁委以已超失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请求,1、撤销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宛龙劳仲案字第[2007]第X号],2、支付原告因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应须而不能颁发的养老金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04年不应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三年的耗费3800元,医药费2000元和误工费3600元。5、本案诉讼费10元,仲裁费420元及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宛龙劳仲字[2007]X号仲裁书,证明张景远是借调到被告处工作。

2、被告在仲裁委的答辩状,证明张景远是1972年借调到南阳市化工厂(现福来石化公司)开始建档,

3、证人周XX的当庭证言。说明自己与张景远是老同事,1972年张景远是综合厂的工人与化工厂(福来石化公司)张国欣调换,到南阳市化工厂(福来石化公司)。

被告福来石化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劳动争议不成立。2、李某某说档案丢失一事李某某无诉权。3、档案非被告将其遗失所诉内容与被告无关。4、原告诉求不成立。5、所诉超过申请时效,裁决书认定正确。

被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卧龙区文件宛龙法[1997]X号。

2、张景远买断工龄申请。

3、张景远与被告福来石化公司买断工龄协议书。

4、张景远从被告公司领取x买断工龄款领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周XX的证言,因为时间太长,听老工人说是借调,1972年张景远借调到化工厂,开始对张景远建档。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

原被告所举证据比较客观的反映了张景远从1966年当兵,1969年退伍,1972年借调被告公司到1998年买断工龄过程,均应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到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申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撤销宛龙劳仲字第[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

经过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的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丈夫张景远X年X月X日出生,1966年5月入伍,1969年3月退伍后,到原南阳市综合厂工作,1972年借调到原南阳市化工厂(即被告福来石化公司),1998年12月16日张景远与被告福来石化公司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并从被告处领取买断工龄x元。同时发现自己1996至1972年之间的档案丢失,被告福来石化公司从1972年为张景远重建档案,导致张景远2002年9月24日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退休从而多交纳保金,至2004年6月18日,从而少领取退休金2年,就此纠纷2007年原告李某某将被告诉至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2007年5月10日作出宛龙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诉人之夫张景远在1998年办理买断工龄时,已知道在原南阳市综合厂的档案缺失,而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8年之后又提出申诉,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该案申诉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某2007年5月24日收到该仲裁书,5月30日将该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英之夫张景远2004年11月已去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复议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六十日内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﨧﨧(二)﨧﨧(三)劳动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中张景远与被告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1998年12月16日,该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宛龙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处理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确实是由于原南阳市化工厂(现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的过错,由于保管档案不当造成张景远1966年至1972年的档案丢失,从而使张景远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养老金,反到去世前一直在交纳社会保险金。合议庭认为张景远生前为国家的建设作出了三十多年的贡献是应该得到肯定的,其妻子李某英是农民,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不管是告慰逝者还是宽慰生者,以及从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现被告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应该的。合议庭认为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英经济补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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