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再审人光山县南向店乡董湾村中金某等十五村民组与光山县南向店乡董湾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0)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中金某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鹭鸶湾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王湾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董南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董北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刘湾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上南湾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南下湾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徐湾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江湾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马一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马二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马三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西汗村X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罗沟村X组。

上述十五村X组委托代理人:代大平、江培友(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光山县X乡X村中金某等十五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与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大平、江培友;被申请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7日,董湾村中金某等十五个村X组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董湾村中金某等十五个村X组,位于南向店乡南部山区王母观脚下,山林多,大部分经济靠林业,但村委会、村支部班子成员没经过任何民主形式,在全体村民均不知道的情况下,暗箱操作,由村主任金某新与村支书章文善的亲六第章文寿于2002年8月25日以43万元的低价(当时市值500万以上),签订了六十年的承包合同。直到2007年6月承包人章文寿组织人员在山林上砍树村民才知道。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章文寿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赔偿因签订山林承包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申请人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为了便于村东、西两个林场的生态经营管理,于2002年8月24日、25日先后两次召开村委会议讨论发包两个林场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后,于2002年8月25日与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签订《林场承包合同》,经光山县公证处公证证明,合同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指示精神,发包程序合法。西林场是1961年集体开发的,原本就是村集体林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东林场是1987年南向店乡组织开发的,后签订有协议,东林场大部分产权属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且承包合同已实施六年,已认真履行,全村村民人人皆知,而原告事隔六年才提出异议,显然超过法定撤销权一年行使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8月24、25日,村委会两次召开会议,讨论发包东、西两个林场问题,2002年8月25日村委会为甲方,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将辖区内东、西两个林场原面积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面积内的一切建筑物及林植物归乙方所有。承包期为60年,从2002年8月25日至2062年8月25日止。承包金某:60年为43万元,其中西林场36万元,东林场7万元。付款办法:自签字之日付20万元,其余23万元于2002年12月30日前付齐。乙方全权负责山林树木的经营、管理、防护和更新,不得毁林开垦。2002年8月29日光山县公证处对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2002年11月3日承包人清结了43万元的承包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西林场是1961年村集体开发的,为村集体林场;东林场是1990年南向店乡X组织开发建成的,1992年11月19日,村委会与东林场所涉及的村X组签订了林木管理及分成合同,约定:林场不办,砍伐树木后,土地归乙方所有;林场继续办则归乡、村、组三级所有,收入分为:乡三成、村五成、组二成。2003年5月12日光山县林业局为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办理了林权登记,面积为1996亩,林地使用期限为60年。全村X个村X组,除村主任、村X村民组外,其余十五个村X组起诉称:直到2007年6月承包人组织砍树时,才得知林场被发包,于2007年11月27日诉诸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南向店乡X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将近两千亩的东、西两个林场发包给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和多数村民意愿,致使承包合同效力存在重大瑕疵,发包方所属村民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通过诉讼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但该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远远超过一年,至今已逾六年,且承包人已作大量投入,此种情形下,法律又明确规定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终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向店乡X村中金某等十五个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西林场的所有权是马一、马二、马三、江湾四个村X组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的;东林场属中金某、鹭鸶湾、王湾、董南、董北、下南湾等村X组所有。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与《合同法》相冲突,且此《规定》已于2008年12月废止。3、董湾村民委员会与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董湾村委会辩称:1、《林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2、争议两个林场产权问题,西林场是村所有;东林场是村与部分私人所有。

本院二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两个争议焦点:1、2002年8月25日南向店乡X村民委员会与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南向店乡X村中金某等十五个村X组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此合同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董湾村委会与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是在召开两次村委会议后,经过村委会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的,其处分的是村委会所有的权益,经光山县公证处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依法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称此合同涉及的东、西林场所有权应属上诉人村X组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西林场系村集体所有,东林场大部分产权属村委会,故上诉人以此合同侵犯村X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系2008年12月废止的,而原审在2008年11月11日既已判决,故其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X组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未经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1996亩林地以43万元的低价发包给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村委会答辩称:对申请再审人村X组申请所述理由不作否认,请求中止原合同或由政府和司法机关出面调解,以求达到既保护村民合法权益,又要使承包人有良好的发展空间及有利可图的和谐结局。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另查明,被申请人村委会将1996亩林地发包给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之后,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除实际交付承包费43万元外,还作了下列投入:1、修筑道路X多公里;2、组织勘察、论证承包林区的自然条件并申报王母观为市级风景名胜区,2007年6月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以信政文[2007]X号文件批复:“同意王母观为市级风景名胜区”。

本院再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村委会是否构成侵权和村X组有无直接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董湾村委会与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是否侵犯村X组合法权益的问题。村委会发包的是其辖区内的东、西两个林场,从一、二审查明事实反映,双方认可西林场系村集体所有;东林场80%产权属乡X村委会,村X组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本案的相关证据,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村X组有无直接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村X组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对村委会与王母观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是否需要中止或调整,应由合同双方依法协商解决,村X组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至2008年12月废止,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12月之前,原一审依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在本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