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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50多岁,

被告刘某某,女,52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王某芳于2008年农历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10月22日生一男孩王某辉。王某芳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9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儿子王某辉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嫁妆现在被告家放,原告要求拉嫁妆遭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给付原告嫁妆。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某芳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初9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月16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22日生一男孩王某辉,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王某芳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9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王某辉。原告现在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一、二、三组合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组合迎面柜一套、海尔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迪彩双桶洗衣机一台、EVD影碟机一台、电暖台扇一个、骆驼牌落地电风扇一个、12条被子、6条床单。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原告与王某芳婚后生育男孩王某辉,王某芳死亡后,原告对王某辉有监护抚养的权利,二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王某辉由原告朱某某监护、抚养;

二、原告朱某某的嫁妆(详见认定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4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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