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以下简称:

刁家信用社)。

负责人化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0岁。

被告李某某,男,59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王某某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1.4‰,该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王某某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的利率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鑫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