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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于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安市XXX,系西安市房地局职工。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XXX在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2009年7月开始使用。被告人XXX在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且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1年10月18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共透支28499.75元,产生利息、滞纳金共计93432.33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XXX家属代其向该银行归还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相关书证、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欠款催收相关书证及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XXX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XXX表示自愿认罪,并已偿还银行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第某款第(四)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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