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茅a,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a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茅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茅a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路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周a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后座乘客夏a倒地后被重型罐式货车碾压而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a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茅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茅a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茅a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夏a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a、孙a、夏b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ll0”接警单、工作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茅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茅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茅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