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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公司、某丙、某丁、某戊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男。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丙,女。

被告某丁,男。

被告某戊,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公司、某丙、某丁、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丙、某丁、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某乙系经被告某乙的弟弟某戊介绍相识,2007年1月14日,被告某乙因资金紧张在被告某戊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4月14日被告归还了10万元,尚余40万元未及时归还,遂又订立还款协议一份,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后原告收到还款5万元,余款仍未归还。2008年2月13日,被告某戊及被告某丙、某丁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归还所欠35万元,并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仅收到3万元。2008年7月28日,被告某乙及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分期偿还32万元,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4倍支付。但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余款至今仍未履行,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某乙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某乙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09年1月27日(最后还款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某公司、某丙、某丁、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被告某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的金额为45万元,并非50万元,现被告已经归还20万元,尚余25万元。2、借款人是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乙是应原告的要求才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借款协议的,在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人已经是被告某公司,故借款应由被告某公司偿还。3、被告某丙、某丁、某戊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该承诺书承诺的是本案的债务,也已经超过了承诺的担保期间。4、2008年7月28日的承诺书是在受原告胁迫下书写,故其中的利息约定不能成立。

被告某丙、某丁、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某戊系兄弟,原告系通过某戊介绍与某乙相识,被告某丙系被告某戊的配偶。2007年1月14日(协议上日期误写为2006年1月14日),被告某乙因资金紧张与原告订立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又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表示“甲方(某乙)于2007年1月14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并同时支付利息伍万元正,2007年4月14日归还乙方(某甲)本金人民币拾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丙方(某公司)为甲方的还款计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2月13日,被告某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今天欠到某甲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现我承诺于肆月份还5万-10万。伍月份还拾万元正,陆月份还清,最迟不超过柒月叁拾号,如做不到每天按百分之三计算罚款,现由某丙、某丁担保。承诺人某戊”,被告某丙、某丁在承诺书上签字。2008年7月28日,被告某乙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今向借款人某甲承诺下列还款计划……一、2008年8月底至10月底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正。二、2008年11月底至12月底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正。三、2009年1月26日还款人民币壹十贰万元正。……五、若未能按上述计划到期还清,则按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肆倍支付”,落款为被告某公司某乙。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累计还款共计20万元。

又查明:被告某公司被吊销而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主张该借贷关系系发生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2008年7月28日的承诺书落款虽为某公司某乙,但因被告某乙具有自然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而该承诺书中并无明确放弃被告某乙的债务人表示,该承诺亦只是被告的单方表示,故被告某乙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对于借款的准确数额,从2007年11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甲方(某乙)于2007年1月14日向乙方(某甲)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并同时支付利息伍万元正”的表述来看,被告某乙实际的借款应为45万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为50万元,故扣除已经归还的20万元,被告某乙尚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应为25万元。3、从被告某丙、某丁、某戊出具的2008年2月13日承诺书来分析,该承诺书应当是以被告某戊的身份作出的还款承诺,被告某丙、某丁对被告某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根据本案四张字条形成的顺序以及反映的数额的变化、被告某戊与被告某乙的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某乙的相识过程来分析,该承诺书应当是被告某戊针对被告某乙欠原告该借款的债务承担,且原告手持被告某乙与被告某戊各自的承诺书,其主张该两笔债务实为一笔债务所可能获得利益要小于分别主张两笔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某戊出具的承诺书是加入了本案债务的承担,故其应当对系争的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而非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丙、某丁则应承担被告某戊的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方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某乙在2008年7月28日的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了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应当按约履行,而被告某戊在2008年2月13日的承诺书中有逾期不还每天按百分之三计算罚款的表示,现原告仅主张自2009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可予准许。被告某丙、某丁应对被告某戊所负之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从承诺书中分析,被告某丁对被告某戊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应属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故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但被告某丙系被告某戊之妻,其在被告某戊签署的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可见其是认可被告某戊参与到该债务中,故该债务应属被告某丙与被告某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某丙应承担连带偿还之责。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某乙所负之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利息的约定系受胁迫,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丙、某丁、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于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被告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某乙、被告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某甲自2009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乙的上述一、二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某丙对被告某戊的上述一、二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2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6,75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1,062元,被告某乙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某戊与被告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长孙韵清

审判员仲佳宁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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